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证监会拟修订私募基金监管办法完善监管

来源:证券日报      发布人:学林网      发稿日期:2023-12-10

原标题:证监会拟修订私募基金监管办法 完善全链条监管


12月8日,证监会就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(征求意见稿)》(简称《私募办法》)公开征求意见。


2014年8月份,证监会发布部门规章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》(简称《暂行办法》)。今年7月份,国务院发布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》(简称《私募条例》)。


证监会表示,为加快推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水平,发挥私募基金支持科技创新、服务实体经济质效,并切实防控风险,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》(简称《基金法》)、《私募条例》要求,对《暂行办法》进行修订。


完善全链条监管

细化分类监管

据证监会介绍,本次修订充分吸收《私募条例》立法成果和监管实践经验,着力构建规范发展、充分竞争、进退有序、差异化监管的行业生态。修订后《私募办法》共10章82条。


《私募办法》细化规范性要求,完善全链条监管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、经营范围、股东、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提出持续性规范要求。细化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职责,强调应当履行主动管理职责。进一步丰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、实际控制人和合伙人的禁止性行为要求。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经营业务范围。明确规模以上管理人、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原则,同时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资金投资、分支机构设立等行为作出要求。


明确私募基金托管人、私募基金服务机构监管要求。区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、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的不同要求,明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应当符合《基金法》规定,对其他类型私募基金的托管作出原则性规定。规定契约型基金、投向特殊标的资产的基金等情形应当托管,基金业协会对未托管的私募基金加强信息公示。对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履职尽责提出原则性要求。


丰富私募基金产品类型,细化分类监管。根据私募基金主要投资标的划分产品类型,划定不同类型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,同时由证监会指导基金业协会做好私募基金投资负面清单管理。按照《私募条例》要求,对不同类型私募基金作了差异化的实缴规模安排,保障基金的投资能力和投资策略执行。对单一投资者私募基金、单一标的私募基金等特殊产品形态,明确了差异化的条件和监管要求。


完善合格投资者标准

落实创投基金差异化要求

《私募办法》完善合格投资者标准。细化合格投资者标准,明确穿透核查的基本要求。设定差异化合格投资者门槛。同时,强化募集环节监管,把好合格投资者入口关。


《私募办法》明确投资运作要求。一是对投资运作环节提出底线要求,重点规范关联交易,切实防范利益冲突。二是明确私募基金投资层级、分级安排和私募股权基金封闭运作等基本要求,总体和其他资产管理业务保持监管标准一致,同时按照《私募条例》对母基金等不计入投资层级作出差异化安排。三是全面总结监管实践经验,细化《私募条例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、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等从事私募基金活动的禁止性行为。


《私募办法》落实创业投资基金差异化要求。一是按照《私募条例》要求,明确创业投资基金存续期限应当在5年以上。二是细化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差异化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要求,明确对创业投资基金制定差异化信息披露和现场检查安排,并在长期资金、投资方式和退出方式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支持。


此外,《私募办法》完善信息披露和信息报送要求,明确私募基金退出和清算要求;加强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,提高违法违规成本。


过渡期安排方面,按照“新老划断”的基本原则,修订后《私募办法》适用于新申请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。为平稳过渡,对存量机构和产品设置了过渡期,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名称、经营范围、实缴资本和高管持股比例外,应当在一年内完成整改;私募基金嵌套层级应当在两年内完成整改,对存量私募基金不符合其他规定的,完成整改前不允许新增募集规模或新增投资者、不得展期,到期予以清算。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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