来源:每日税讯 发布人:学林网 发稿日期:2022-12-08
真实案例
J公司是一家从事数字电路、工业自动化设备、数字芯片、扬声器、麦克风的研发及生产加工的一般纳税人企业。近日,税务局在对辖区内企业进行风险分析时发现,J公司自2020年4月以来长期零申报,长期存在留抵税额,自留抵退税政策实施以来,该公司于2022年3月申请前期留抵进项税额14.91万元退税,存在较多疑点,遂通知J公司财务张小姐带上资料核实相关涉税问题。
经查询J公司相关合同和账目资料,税务机关了解到,该公司2018年底至2022年初一直同上游深圳东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,购进变压器和电子元件等,向下游深圳公司销售电子设备。合同资料显示2020年以来该公司销售数字芯片、工业自动化设备达140万元,但长期以来销售收入零申报,且未开具相关发票。经过进一步核查,发现该公司的销售货物中,20.63万元货物通过个人银行卡和微信个人账户收取货款,119.37万元货款已于2022年1月收取,但由于受疫情影响,仍在生产研发过程中,尚未发货,故均未确认和申报销售收入。
税务机关告知张小姐,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资料,J公司向下游企业销售货物虽未开具发票、部分货物未发出,但已直接收取了货款,到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,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。该公司长期以来零申报,集中申请前期进项税额留抵退税的行为存在隐匿销售收入,骗取留抵退税的风险。应将前期未确认的140万元销售收入进行补申报,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。
风险提示
销售货物受票方不索要发票、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和时间点理解不到位,或者提供劳务后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不及时确认纳税义务,是常见的虚增留抵税额手法。不法分子常通过个人账户收款少计销售收入、收取款项未及时确认收入等方式隐匿销售收入,增加当期留抵税额,尤其是在房地产建安行业等项目周期较长的行业,未按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,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的行为尤其要加以关注,避免发生涉税风险。
政策链接
1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》第十九条规定,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:
(一)发生应税销售行为,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;先开具发票的,为开具发票的当天。
(二)进口货物,为报关进口的当天。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。
2.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(一)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,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,具体为:
(一)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,不论货物是否发出,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;
(二)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,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;
(三)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,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,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,为货物发出的当天;
(四)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,为货物发出的当天,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、船舶、飞机等货物,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;
(五)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,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。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,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;
(六)销售应税劳务,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;
(七)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(三)项至第(八)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,为货物移送的当天。
12月26日-12月26日
12月11日-12月11日
12月05日-12月05日